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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方當事人與OO縣政府簽約,由OO公司負責OO輪之設計、採購和建造工作,事後OO輪船舶故障致我方當事人遭到OO縣政府及OO公司起訴,求償金額高達48,151,070元。
我方當事人與OO縣政府簽約,
由OO公司負責OO輪之設計、採購和建造工作,
事後OO輪船舶故障致我方當事人遭到OO縣政府及OO公司起訴,
求償金額高達48,151,070元。
在經過一連串的交互攻防、雙方責任歸屬之釐清後,
最終法院認為性質上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,
如此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之保護客體。
故我方當事人因而毋庸免給付OO縣政府和OO公司賠償金